当前位置:> 最新动态
粮食有害成分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应立即召回——国家发改委公布《粮食流通管理条例(修订,征求意见稿)》
发布时间:2017-8-11    点击量:1447

为落实国家粮食安全战略,进一步加强粮食流通监管,近日国家发改委、国家粮食局发布《粮食流通管理条例(修订,征求意见稿)》(简称《意见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拟进一步强化食品安全标准在粮食流通领域的技术支撑作用,提升粮食质量安全管理水平。


记者注意到,相对于现行条例,《意见稿》重点引入并明确“食品安全标准”概念,强化了食品安全标准在粮食流通监管中的技术支撑作用。《意见稿》明确提出,从事食用粮食加工的经营者,应当具有保证粮食质量安全必备的加工条件,不得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原粮、副产物进行加工,不得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包装材料。真菌毒素、农药残留、重金属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污染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粮食和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粮食,严禁流入口粮市场。


为提升粮食质量安全管理水平,《意见稿》特别增加了“粮食质量安全管理”一章(第四十一至四十六条),其中,第四十一条规定,国家建立健全粮食质量安全监管、检验监测体系和相关标准。粮食经营者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粮食相关标准从事粮食经营活动,对所经营粮食的质量安全承担主体责任。同时在第四十二条和第四十三条中规定,国家实行粮食质量安全检验制度,建立健全粮食质量安全追溯体系。粮食经营者应当严格执行国家粮食质量安全检验、记录、出证、索证等规定。粮食经营者应当建立粮食质量安全档案,如实记录粮食品种、供货方、产地、收获年度、收购或者入库时间、货位及数量、质量安全检验、储运环节施药情况、销售去向及出库时间等信息。档案保存期限不得少于5年。


《意见稿》明确提出,国家实行粮食召回制度,粮食经营者发现其销售的粮食有害成分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召回已售粮食并按有关规定处理,同时将召回和处理情况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意见稿》同时规定,粮食经营者信用记录、行政许可、行政处罚、抽查检查结果等信息应当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并依法依规通过“信用中国”网站和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开。

-THANKS FOR READING-


来源  |  中国标准化杂志社



版权所有:沧州市标准化研究所 冀ICP备16014912号-1
任何个人或单位不得以任何方式复制或变相复制本网站全部或部分信息
(浏览本网主页,建议将电脑显示屏的分辨率调为1024*768)
技术支持:世窗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